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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开庭

文章来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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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3-03 16:44:47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方便快捷的网约车现在已经成了很多人的出行方式,根据相应政策,其合法地位也已经明确。不过在乘坐网约车出行时,是否会想到一个问题,万一出了交通事故,这个责任该谁来承担?3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乘坐网约车引起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小红通过“滴滴出行”软件的“顺风车”业务,乘坐由崔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郑煤集团附近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崔某、陈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小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小红要求双方车主对其进行赔偿,但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小红将崔某、陈某、崔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邢某、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以及“滴滴出行”软件的提供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6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5632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针对谁究竟应该赔偿以及承担哪一部分赔偿都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争论一:事故双方车辆驾驶司机、车主该不该赔。

    原告代理律师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二被告陈某、崔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邢某是本案车主,也是滴滴出行软件注册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驾驶者崔某表示,车辆登记在我爱人邢某名下,是我们的车。原告诉求中精神损失费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其他费用过高,不同意赔付。同时,原告所诉由于事故造成应激障碍及严重脱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产生的后续医药费也不同意支付。事故车辆所有者邢某表示,我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并且在第一时间陪同原告去医院,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期相关费用要求过高,不应由我承担。事故车辆驾驶者陈某表示,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和三责保险,在正常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争论二: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原告代理律师诉称,此次事故发生在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期内,双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崔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该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合理的损失部分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付。

    争论三:网约车服务提供平台该不该赔

    原告代理律师诉称,根据《郑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暂行)》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是通过“滴滴出行”进行网约车业务,邢某是滴滴出行软件注册的车主,崔某接受指派,履行合同,崔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其劳务造成伤害,北京小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小桔公司未到庭应诉,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表示,“顺风车”属于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的民事法律关系,顺风车平台提供居间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责任。乘坐者通过软件,主动选择附近路线趋同的车主进行预约顺风车服务,属于顺路捎带搭乘,合乘平台只是提供信息展示、匹配功能,不是承运服务。另外,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费用,该合乘成本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乘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远低于以盈利为目的专车、快车服务费。因此,原告损失应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法官析案:

    审理本案的法官王斌说:“目前我国对于网约车的管理还不够健全,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年在北京、上海也有同类型的案例,但就案件的判决认定各个法院是不一致的,这是我们首次开庭审理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下一步我们也会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积极探讨,公平合理的审理这起案件。”

    虽然郑州市已经出台了《郑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暂行)》,但在其中对运营车辆的投保保险没有明确要求。法官呼吁,在网约车平台登记进行服务的车主,务必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以防发生意外时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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