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辆存在缺陷,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决定召回生产的部分汽车,但在召回期间,其经销商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却故意隐瞒,将被列入召回范围内的汽车卖给了消费者。
据《直面》(微信ID:zmtg1108)了解,消费者余某提车时注意到交付车辆的车架号与合同约定的车辆车架号不一致,终发现其购买的汽车应属被召回范围,随后双方展开长达近两年的诉讼。日前,重庆市高法驳回了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再审申请,认定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维持了终审要求该公司向消费者予以购车款三倍赔偿的判决。
购买汽车发现被“偷梁换柱”
2015年5月30日,消费者余某与重庆广汽销售公司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1983),约定余某向重庆广汽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品牌FIAT汽车一辆,生产厂家FIAT,车架号码LWVBA2066EA130316,车辆型号致悦运动版,车身颜色珊瑚红。
按照约定:同年6月5日,余某到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处提车,该公司却将车架号为LWVBA2066FA130494的车辆钥匙交付了余某,余某发现,该公司交付车辆的车架号与合同约定的车辆车架号(LWVBA2066EA130316)不一致,于是,拒绝收车。
《直面》(微信ID:zmtg1108)了解,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展开了调查。重庆广汽销售公司销售主管殷某解释说:因按照该公司库存商品车管理制度,即相同的轿车,厂家先发到公司,必须先销售出去,余某订的车但未提车,他们就把余某订的菲亚特汽车销售给另一个消费者,当余某来提车时,就只能将车架号为LWVBA2066FA130494的菲亚特汽车交付给余某。
刻意隐瞒 出售应被召回车辆
正是这次“偷梁换柱”被余某察觉,才进一步发现其购买的汽车,已因存在缺陷被纳入了召回范围,但重庆广汽销售公司事先并未将召回事项告诉余某。
原来,2015年2月4日,就在余某与重庆广汽销售公司签订买车合同前,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试行)》,决定召回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生产的菲翔、致悦轿车,共计135697辆。召回实施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
根据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的召回计划,将免费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新的燃油泵,并明确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通过其授权的经销商,向本次召回范围内的车主发出通知。《直面》(微信ID:zmtg1108)注意到:重庆广汽销售公司不仅是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两家公司还同属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
工商资料显示:广州汽车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持有重庆广汽销售公司60%的股权,而广州汽车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正是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由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菲亚特集团汽车股份公司以50:50的出资比例建立。
事后调查发现:消费者余某购买的车正是属于应被召回的范围,但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并没有将汽车返厂而是私下进行了维修更换。原来,就在余某与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合同签订的次日,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将涉案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和LWVBA2066FA130494两辆车(均属于召回范围车)进场修理。维修类型为机修,包括检查燃油泵、更换燃油泵和油泵密封圈,对涉案车辆的燃油泵进行了更换。
被指欺诈消费者获三倍赔偿
随后,余某以重庆广汽销售公司欺诈为由将其诉至法庭,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09700元,赔偿三倍的车辆价款390000元。
终审法院认为:作为汽车经营者的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在与余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前,明知涉案车辆为缺陷车辆召回车辆,重庆广汽销售公司不但与余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向其出售缺陷汽车召回车辆,而且重庆广汽销售公司在与余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没有将涉案车辆为缺陷汽车召回车辆的信息如实的告知余某。
法院还认为:重庆广汽销售公司故意向余冰雁隐瞒涉案车辆属于缺陷汽车召回车辆的信息。影响余冰雁作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导致余某与重庆广汽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故重庆广汽销售公司的隐瞒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二审做出终审判决:重庆广汽销售公司退还余某购车款109700元,并赔偿余某三倍购车款390000元,合计499700元。随后,重庆广汽销售公司提出再审,据《直面》(微信ID:zmtg1108)了解,2017年2月27日,重庆高院维持了二审的判决,驳回了重庆广汽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直面传媒3.15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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