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婚后与丈夫肖某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在家中客厅偷拍偷录的影像视频,证明肖某在张某身患重病期间,长期与其他异性存在婚外恋的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肖某认为此份影像视频系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在家中客厅安装录像设施,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形成,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侵害了他人隐私,该影像视频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最终,法院未采纳肖某的抗辩意见,对影像视频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认为张某和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偷拍偷录的影像视频属于什么证据种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否被作为证据使用?
问:本案中的影像视频属于何种证据种类?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8大证据种类。其中,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诉讼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被广泛使用,成为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常见的视听资料有录像带、录音带、胶卷,以及储存于软盘、光盘和硬盘中的电脑数据等。类似于本案中的影像视频,系张某安装录像设施后拍摄产生,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来证明肖某存在婚外恋情和出轨的事实,该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视听资料。
问:偷拍偷录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答: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需符合合法性。对于偷录偷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证据时,需根据该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适用到个案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审查偷录偷拍而来的“证据”,只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达到严重程度时,才属于非法证据,应不予认定此类证据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法院通过衡量张某取得证据方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保护的利益,认为张某在自己家中安装录像设施不存在严重侵犯第三人隐私的情形,其偷拍偷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对张某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要注意,若张某是将摄像头安装在第三者家中获知肖某与其他异性存在婚外恋行为,这时偷录偷拍的录像就有可能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
(何泽 赵青航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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