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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代购车票是否涉罪尚待明晰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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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9 07:41:34

  原标题:近8年来全国基层法院共判决103起倒卖车票刑事案件专家认为 有偿代购车票是否涉罪尚待明晰

  ● 火车票实名制的推行大大减少了非法倒卖车票的行为,卓有成效地遏制了“黄牛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售票难、买票难等问题,在维护公民平等的购票权和乘坐火车的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 2006年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布108起由基层法院判决的倒卖车票刑事案件。其中,自2012年元旦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以来,共计判决103起

  ● 随着车票实名制的实行和网络科技的发展,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利用抢票软件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是否构成犯罪一直存在争议,有关机关亟须对此作出权威解释,尽快划清这种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利用抢票软件收取佣金代抢火车票,江西籍男子刘某因犯倒卖车票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再次将倒卖车票罪置于舆论漩涡之中。

  《法制日报》记者在我国最大的司法文书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2006年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布108起由基层法院判决的倒卖车票刑事案件。其中,自2012年元旦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以来,共计判决103起。

  刑法专家建议,随着车票实名制的实行和网络科技的发展,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利用抢票软件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是否构成犯罪一直存在争议,有关机关亟须对此作出权威解释,尽快划清这种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倒卖车票非法牟利

  案例数量逐年增加

  刘某案一审判决书显示,去年4月至今年2月,他在网络上购买恶意抢票软件后,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收取佣金代抢全国火车票的广告,接单后利用抢票软件进行抢票,成功后每张票收取50元至200元不等的佣金。

  今年2月,因涉嫌倒卖车票罪,刘某被赣州铁路公安人员抓获。经认定,刘某涉案票面金额123万余元,非法获利31万余元。9月,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以刘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4万元。目前,刘某已经提出上诉。

  倒卖车票刑事案件并不少见。仅今年以来,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已经公布15起基层法院判决的倒卖车票案。

  8月2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山东籍女子沈某倒卖车票、船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这份由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沈某通过10个中国铁路12306网站账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中国铁路12306网站购买、囤积火车票,通过退票后再抢回的方式,将票面乘车人信息转变为实际乘车人,加价卖出。

  法院认为,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法制日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2006年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布108起由基层法院判决的倒卖车票刑事案件。其中,自2012年元旦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以来有103起。

  由于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仍在进行中,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数量可能还会超过这一数字。

  “我国刑法仅规定倒卖车票、船票罪,而未规定倒卖飞机票、演唱会门票等其他有价票证的犯罪,这是因为车票和船票涉及国民的基本需要,比其他有价票证具有更重要的价值。”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艳东于2017年11月在《浙江社会科学》撰文称。

  高艳东认为,我国居民最主要的出行方式依然是铁路、公路,车票代表着最基本出行需求,应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

  交通运输部今年4月发布的《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去年我国完成营业性客运量179.38亿人。其中,铁路完成旅客发送量33.75亿人,公路完成营业性客运量136.72亿人,铁路和公路合计占比超过95%。

  观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的年份可以发现,从趋势上看,案例数量总体逐年增加,例如2012年公布3起案例,2014年达到18起,2018年则是25起。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剑波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倒卖车票者即是我们通俗所称的“黄牛党”,他们的行为在主观上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客观上侵蚀普通旅客的公平购票机会,运用刑事手段制裁情节严重者,“很有必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焦旭鹏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当下用刑事法律手段处理所谓的“倒卖车票”行为,对于控制以高价提供代订车票服务的乱象,从个案社会效果看,或许不能完全否定其意义,但从法律效果看,则与刑事法治要求不符。

  有偿代购引发争议

  各方观点莫衷一是

  1997年,我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倒卖车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11年6月,动车组列车开始实行火车票实名制。2012年元旦,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火车票实名制。

  焦旭鹏认为,在实行火车票实名制之前,所谓的“倒卖车票”行为多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购买车票,然后再转手加价卖给他人获取利益,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标准时,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罪。

  “火车票实名制的推行大大减少了非法倒卖车票的行为,卓有成效地遏制了‘黄牛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售票难、买票难等问题,在维护公民平等的购票权和乘坐火车的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2013年下半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撰文称。

  王志祥当时观察到,实名制下也出现了提前收集旅客身份信息,为旅客代购火车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况。

  正是在此背景下,2013年即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广东佛山小夫妻代购火车票一案。

  2013年1月,在佛山经营小店的钟某、叶某夫妻二人以每张票收取5元或10元的费用,通过中国铁路12306网站帮助外来务工人员订购火车票,结果被肇庆铁路公安处查获,随后夫妻俩因涉嫌倒卖火车票罪被刑事拘留。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两人被羁押12天后,警方对两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6月,肇庆铁路公安处将刑事拘留变更为行政拘留12日,追缴违法所得720元,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警方认为,钟某、叶某没有主管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也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批准、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火车票代理销售协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其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

  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此案反应不一:有的赞同铁路警方的定性结论,有的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有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王志祥在文中的观点是,钟某夫妇利用自己懂电脑的便利帮助他人购票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不应该上升到刑事或行政领域进行定罪处罚。但钟某夫妇毕竟不具备加价代办火车票销售业务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主体的进入秩序,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其性质和程度而言,充其量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焦旭鹏则认为,实行火车票实名制之后,乘车人委托行为人通过网络或电话代其购票并收取超出票面价格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出售其代订车票的服务,通常只是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倒卖车票罪所要求的“倒卖”行为。

  “这样的代订车票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使实质上高价代订车票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也不能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时以任何罪名对其作入罪处理。”焦旭鹏说。

  在王剑波看来,“网络黄牛党”使用抢票软件等方式代乘客快速抢票,或者事先囤票,待找到愿意出高价的乘客后再退票,并使用乘客身份快速回抢,向乘客收取票款和高额代购费用,这种利用购票流程和机制的漏洞实施的抢票行为,与“黄牛党”在实名制之前实施的大量囤票并寻找买主的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王剑波认为,两者在主观上都有牟取暴利的动机,在客观上都扰乱了正常的购票秩序、侵蚀了普通乘客的公平购票机会。因此,同样应该运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

  倒卖车票仍须禁止

  入罪界限亟待明确

  观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的年份,2006年至2011年,仅公布5起倒卖车票罪案件;2012年至今,则总计公布103起倒卖车票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倾向认定,利用抢票软件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等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

  2014年5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倒卖车票案中,认定两名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

  判决书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9日间,被告人李某在福州火车站收集需要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收取几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手续费”后,将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报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自己或委托他人以电话订票方式订购所需要的火车票,然后将订单号告知李某,由李某转告购票旅客。

  经认定,两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共同高价倒卖火车票48张,票面数额共计12147元。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分别判处其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高艳东在前述文章中称,司法实践中将帮他人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定性为倒卖车票罪的案件,在倒卖车票案件总体数量中占有不小比例。

  典型案例之一是,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承包的“中国网通”营业网点,通过网络订票系统为他人订购火车票并加价出售。赵某某共计帮他人订购车票46张,票面数额9609元,非法获利467元。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以倒卖车票罪对赵某某单处罚金2万元。

  高艳东认为,与人工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相比,使用软件的有偿抢票服务因涉及对退票的抢购,同时具有涉及人群广泛、抢票效率高等特点,产生了人工代购行为所无法达到的抢票效果,排除了其他旅客的购票机会,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介入。

  高艳东分析说,有偿代购车票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其是否介入了技术因素,而在于其是否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余票不足的情形下使用抢票软件刷票,就在事实上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抢票软件的行为人构成倒卖车票罪。

  “随着车票购买方式从线下向线上转移,倒卖车票罪也要进行符合互联网时代的客观解释。只有重新界定倒卖车票罪的法益,合理解释本罪的倒卖行为,才能够限定本罪的处罚范围,既把无危害的有偿代购火车票(如帮农民工操作买票)排除在犯罪之外,也把一些危害严重的有偿代购火车票(如在余票不足情形下使用软件抢票)解释为犯罪,从而确保人人有机会购买带有国家福利色彩的火车票。”高艳东称。

  高艳东认为,倒卖车票罪将是一个逐步萎缩和限缩解释的过程。今天,随着汽车普及,公路运输基本市场化,已经没有保护汽车票的必要性;随着铁路运营机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护火车票的必要性也将不复存在。但在目前铁路运输公共服务不足的情况下,倒卖火车票仍然应被刑法禁止。

  高艳东建议:“一方面,刑法要打击机会垄断型有偿代购,把垄断机会、剥夺他人选择权的用软件抢退票服务,作为禁止对象,防止国家福利变成私人谋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刑法应允许劳务服务型有偿代购,在市场经济下,刑法没有必要保证结果平等,为他人提供更便捷购票手段的帮助行为,如没有剥夺他人的公共福利机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王剑波则建议,随着车票实名制的实行和网络科技的发展,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有偿代购车票行为能不能构成倒卖车票罪争议不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亟须对此作出权威解释,尽快划清这种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网络黄牛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保护普通旅客的公平购票机会。(记者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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