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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提示公众试用期“大智慧”

文章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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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4-18 15:46:01

  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提示公众试用期“大智慧”

  北京西城法院今天(18日)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提示公众试用期中的“大智慧”。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为了互相了解而协商约定的考察期限。但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试用期存在误区。

  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劳动者干了大半年却无法转正;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甚至在试用期将满时找借口把员工辞退。这些试用期的陷阱,都是需要求职者注意的,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2018年4月18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涉试用期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进行了通报。

  试用期内解雇,用人单位需合理举证

  强先生于2015年12月2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经理职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15年12月28日,公司举行新入职人员述职会,每个新入职人员进行述职并以PPT形式制作一次产品规划。次日,强先生便被告知其述职报告以及在产品规划上的表现,缺乏公司对于产品经理要求的基本素质,能力明显与公司发展不匹配,与岗位不匹配,其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一天后,公司通知强先生离职。强先生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毫无道理,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更大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需要对其主张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法律后果。“判断员工是否胜任,需要有相互认可的衡量标准、符合一般意义的社会常识和考核机制,要明确、客观、公正。强先生一案中,公司仅凭一次述职和产品规划不符合要求就通知劳动者试用期解除有违合理性的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西城法院民七庭庭长王辉说道。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2012年11月13日,任女士入职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22年11月12日,约定任女士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5万元,试用期期间月工资4万元。因公司对任女士的工作表现不是很认可,故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试用期将于2013年1月14日结束,后经公司管理层调查考核,任女士未能达到公司要求,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延长试用期2个月,直至2013年3月14日。任女士认为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这一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其在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避免用人单位以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形式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达到法定最高限,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终,法院支持了任女士的诉讼请求。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工资

  2017年7月1日,刚刚大专毕业的赵某找到一家公司应聘,公司领导提出“先试工再上岗”的要求,先试工两个月,如果公司认为赵某表现不错,则正式聘用,工资从试工之日起算,如果公司认为赵某表现不好,则不聘用,试工期间不计工资。赵某硬着头皮接受了公司的严苛条件,试用期内,发现像他这样来试工的同事不在少数。两个月试用期将满,公司突然以赵某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试用期工资。赵某无奈之下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

  王辉提示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没有‘试工’这个概念,试工即为一般意义上的试用。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试用不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已经付出劳动的报酬。”赵某一案中用人单位的行为属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必须满足三个限定性标准:即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前提下,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因此,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工资的约定不可太“任性”。(记者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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