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苗卫忠,家住河南省济源市,对于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9001民初2822号、(2017)豫900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小某2016年3月28日将(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苗卫忠通知书无效的决定,我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判决严重不公平进行网络举报。
一、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部分足以影响定案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最终认定错误。
1、民事判决书第10页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表述错误,该页第5行“苗卫忠对苗小某将谢某债权转让给苗卫忠的事实认可,但其向谢某主张时,谢某对该债权不认可”,苗卫忠只是口头说苗小某提出过将谢某的500万元债权转给他,事实是苗卫忠问过谢某,谢某不承认有该笔债权,并不是苗卫忠向谢某主张该债权;因为谢某不认可,苗卫忠与苗小某之间也没有将该500万元进行过债权转让。本来就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何来苗卫忠的认可,一审判决歪曲事实,为了所谓的结论制造说辞,公正哪里去了?
2、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被告苗小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以涉及”。
苗卫忠认为,苗小某除了将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苗卫忠外,苗小某还有其它的(王某、卢某、李某、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享有上亿债权和股金,原告袁某、吕某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渠道解决该问题;该些证据属于关键证据,直接影响到苗小某有无能力偿还二原告的债务。一审法院应该确认苗小某除了(华谊置业有限公司)外以上债权和股金的真实性,并主动向苗小某的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准确把握案件的真实状况,确定苗小某与苗卫忠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不闻不问,机械办案,导致事实不清。
3、民事判决书对苗卫忠与苗小某之间的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来清偿债务的事实没有查清,故意漏审,明显是怕真实事实出现,印证原审判决为不正确的结论。
苗卫忠与苗小某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二原告袁某、吕某和苗小卫与苗卫忠答辩时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确定苗卫忠与苗小某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审理此案时双方对此也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如此重要的意见,判决书却没有分析判断,只字不提,不知道原审合议庭是什么想法,苗卫忠怀疑其中有不可告人的东西。
二、苗卫忠认为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原审适用法律依据无关联性。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苗小某在法院尚有部分案件没有得到执行和部分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部分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清偿苗卫忠债务,是否侵犯了二原告袁某、吕某的利益。
苗卫忠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某个债务人不能正常清偿债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判决书没有注明苗小某债权转让苗卫忠行为违反了该条的哪款规定,以上条例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苗卫忠与苗小某协商将债权转让属于违法的。苗卫忠认为,原审判决应该明确苗卫忠与苗小某之间债权转让如果违法应该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此处,作为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长,不知道为什么成了糊涂判官。
2、原审判决的理由是牵强附会,(1)、原审“依据华谊公司的说明,苗小某在华谊公司截止2014年8月10日享有2230万元的债权,2014年9月份转让给魏某400万元,余剩债权应为1830万元。2016年3月28日苗小某转让给刘某980万元、苗小某1050万元,共计2030万元,当天苗小某转让的债权数额大于其在华谊公司的剩余债权1830万元,显然存在矛盾”。
苗卫忠认为,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谊公司与苗小某之间对其在华谊公司到底有多少债权本身就存在争议,况且原告吕某现任华谊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依据华谊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来确认苗小某在该公司的债权数额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魏某的400万元在债权转让时华谊公司并没有支付给魏某,所有权还属于苗小某所有。
苗卫忠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转让人,无义务无能力核实该转让债权金额是否准确,并且该转让债权金额是否准确,并不能否定转让债权的合法效力。如果苗卫忠向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时,因为金额出现问题时,如果得不到清偿时,受让人仍有权利向转让人苗小某追偿。
(2)、原审判决还认为“苗小某2015年9月20日、12月22日在向济源中院申报财产时,申报了其在华谊公司债权、股权以及其他债权。苗小某又称其与2015年12月31日苗卫忠结算时,尚欠苗卫忠1050万元,将华谊公司债权质押在给苗卫忠,并给苗卫忠出具了结算证明。后法院在对苗小某华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苗小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济源中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说明了其在华谊公司享有2175元到期债权,要求法院变更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其在华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既然苗小卫称已将华谊公司债权质押给苗卫忠却又向法院申报该债权,并要求法院执行该债权(上诉人认为,该句话是半句话,到底想表述什么意思看不懂)。再次,苗小卫2016年7月23日向法院申报财产时其中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显示转给苗卫忠华谊公司债权1050万元、谢信尧债权500万元,共计1550万元,转让债权数额大于其所称的苗卫忠债务1050万元,虽然被告苗卫忠、苗小卫提出谢信尧对债权转让有争议,但并未及时向法院说明。此外,苗小卫在财产变动后并未在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苗小卫将华谊公司债权1050万元转让给苗卫忠,上诉财产的变动,已实际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
苗卫忠认为,原审判决理由不正确,虽然苗小某将华谊公司债权质押给苗卫忠,但是这些债权仍属于苗小某所有,苗小某仍旧有权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债权保留股权的想法,并且苗小某是为了制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贱卖其股权,如果执行了债权,股权属于苗小某所有,该股权完全可以自己变卖或者折价抵偿苗卫忠的债务。另外,谢某处的债权根本没有转让,只是苗小某与苗卫忠最初的意向,所以不存在向法院及时说明的问题。苗小某对债权转让和财产变动没有向执行法院报告,是其自己违反民事诉讼执行规定的行为,与其和苗卫忠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关,不影响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苗卫忠在债权转让完成后没有向法院报告的义务。所以苗卫忠认为,虽然苗小某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有些违反执行程序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规定会影响到苗小某与苗卫忠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况且苗卫忠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
(3)、原审法院认为“苗卫忠均表示在苗小某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华谊公司债权转让给苗卫忠,既然苗小某无力清偿债务,说明苗小某偿债能力有限,在此情形下,其二人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苗卫忠,显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苗卫忠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苗卫忠没有说过苗小某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只是认为苗小某长期不能用现金形式偿还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同意受让债权抵偿债务,并放弃了部分债权。苗小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现在并不是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只是欠缺用现金还款的能力。其他债权人完全可以向苗小某主张债权。
三、原审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将两个案件合并开庭后下发一份判决书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合并审理,但没有规定可以两个案件在一起判决,作为公权力,法无规定不可为,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所以苗卫忠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该合并审理,分别判决。
2、原审法院和审判长王小奇应该主动回避,却没有主动回避,并且向上诉人隐瞒此情况,庭后我们才知道原告袁某系原审法院执行局袁宗春的哥哥,审判长王小奇与袁宗春曾经长期在执行局一起工作。所以,上诉人认为,应该将该两个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我的民事判决严重不公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希望上级能给我一个公平的回复,此外,我将会通过媒体曝光这件事情,现在是法制社会,并不是欺软怕硬的社会,目前,我将提起上诉。
编者按:一份好的判决书要同时具备三项内容,一是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无误,二是法律适用正确,三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要恰当连接,如果一份判决书缺少某一项或某一项发生错误,这样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书论理不透彻,当事人根本看不懂,也不知道自己输在什么地方。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法官论理不透彻,造成当事人看不明白判决书内容才上诉。